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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律条规“每周一学”(四十七)

发布时间:2021-06-01 09:59:08       点击率:

       学习宣传纪律条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在学思践悟中进一步强化纪律意识、规矩意识,对每一位国企干职员工来说十分重要。为了更好地普及宣传法纪知识,从2020年3月份起,集团微信公众号推出纪律条规“每周一学”,每周推送纪律条规、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相关要求及集团相关制度条款,通过学习,让大家进一步懂法纪、守纪律、讲规矩,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
       本期学习对党员公职人员追责问责的追究时效问题。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原党组书记、院长张林才退休3年多被查,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原党组书记、主任黄家铭退休近5年被查,山西省吕梁市委原常委、秘书长李小明退休不到1年被查……今年4月以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已经报道了20余名落马官员在退休后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退休不“褪责”,党的十八大以来,对退休干部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彰显了党中央有腐必反、有贪必肃的坚定决心。全面从严治党绝没有“平安着陆”的说法,党员违纪、公职人员违法的,不论是现行犯还是既往犯,都必须受到责任追究。
       追究时效,是法律规定的对违法犯罪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有效期限。在规定期限内,主管机关有权追究违法犯罪人员责任,超过了规定期限,就不能再追究其法律责任。法律规定追究时效,并非放纵违法犯罪,而是基于明德慎刑、宽严相济的中华法治传统和罪刑法定、罪责相当的现代法治理念。考虑到违法犯罪人员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再实施新的违法犯罪,说明其已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受害人也未提出控告,因此可以不再追诉,这有利于司法执法机关及时查处现行违法犯罪,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我国法律规定了犯罪追诉时效和行政违法追究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八十七条根据不同罪行法定最高刑规定了5年、10年、15年和20年不等的追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追究时效为2年,特殊追究时效为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6个月的追究时效。
       党内法规对党员违纪、法律对公职人员违法规定了终身追责问责制度。《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每一个党员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违反党的纪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实行终身问责。《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开除党籍或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虽然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所得依法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
       一、终身追责问责凸显纪严于法
       终身追责问责是由党的性质和使命决定。《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宗明义指出,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党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要始终走在时代前列,保持先进性,适用于党员的纪律必然严于适用于公民的法律。如公民开豪车、出入高档会所并不违法;但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在日常生活中享乐主义盛行,讲排场、比阔气的,属于违反生活纪律,违规去高档会所的则属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等等。我们党从成立之日起,就把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作为自己的初心和使命。我们党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必须正确运用手中的权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就需要纪律而且是高标准的纪律作保障,才能保证权力不被滥用。
       终身追责问责是党员、公职人员特殊身份的要求。党员宣誓为共产主义奋斗终身,随时为党和人民牺牲一切;公职人员依法行使公共管理职权,忠诚公正、清正廉洁、道德高尚是其一生不变的追求。加入中国共产党、进入公职人员队伍,就具有特殊政治身份,就要在党忧党、在公为公,为党和国家尽忠尽责。党章和党内法规规定了党员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了公职人员的权利义务,而且义务在先,权利在后。其理论基础是权利让渡,党员基于党性原则,公职人员基于责任担当,对公民权利的自我限制和公民义务的主动扩张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
       终身追责问责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需要。党要管党,首先是管好干部;从严治党,关键是从严治吏。党员、公职人员手中握有权力,权力就是责任,滥权必须追责。领导干部任职有年限,但责任是终身的。必须加强对权力行使的监督,从严划定纪律红线、设置法律底线,督促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守责、尽责、负责,依纪依法、公平公正、廉洁严明用权,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二、准确把握追究党纪政务责任没有追究时效的要求
       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已经离职或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因其不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处置。如某无党派的公务员陈某在2018年退休,2020年收到反映其在十八大后大肆收受红包礼金的问题线索。监察机关调查查明陈某在2013年至退休前共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红包礼金10万元,经深挖细查还查明陈某2017年因监管失职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退休后违规经商获利30万元,违反了对公职人员的廉洁要求和工作要求,情节严重,应当给予重处分。因陈某不是党员、也不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不适用党纪政务处分,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等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40万元,并相应调整其享受的退休待遇。
       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适用刑事追诉时效规定。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重大责任事故以及其他职务犯罪,未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提起公诉。把纪律挺在前面,避免党员带着党籍蹲监狱、公职人员坐牢领工资等问题,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政务处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一般应当先作出党纪政务处分决定,再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如果超过了《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不得再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如在2020年,某县监委经立案审查调查,查明该县财政局党组书记、局长王某2013年违规发放津补贴5万余元、2014年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收受他人贿赂8万元的违纪违法事实。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受贿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限是5年,到2020年已过法定追诉期限,依法不构成受贿罪。虽然不能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但王某的行为构成了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组织纪律和廉洁纪律,违纪性质严重,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给予党纪重处分。根据规定,对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给予党纪重处分的,一般应当同时匹配政务重处分。王某的行为同时构成了严重职务违法,应当根据《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给予政务重处分。
       三、职务违法犯罪以外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有关法规
       党员、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以外的其他违法,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机关管辖,行政违法由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涉嫌职务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等管辖。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与相关司法机关、执法部门加强沟通协作,在审查调查工作中发现党员、公职人员涉嫌行政违法或者其他犯罪的,一般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置;司法机关、执法部门发现党员、公职人员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线索,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置。
       党员、公职人员涉嫌普通犯罪的,适用刑事追诉时效规定。犯罪未过追诉时效的,公安机关等在侦查终结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通报纪检监察机关并移送相关材料,纪检监察机关原则上应当在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前作出党纪政务处分。如2020年8月,党员干部黄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纪检监察机关收到生效判决书后,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一般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或者经报在上一级党组织批准后给予留党察看处分,并根据《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给予开除公职或者经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后给予政务撤职处分。
       党员、公职人员行政违法的,适用行政追究时效规定。公职人员因违法被行政处罚,并不必然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如党员干部驾驶车辆闯了红灯,被公安机关处以扣分和罚款处罚等一般行政违法情形,不需要通报纪检监察机关。只有当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应当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如因涉黄赌毒受到行政处罚或酒驾等其他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拘留等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按照规定通报。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生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立案核实后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党员、公职人员行政违法行为超过行政追究期限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嫌其他犯罪行为超过刑事追诉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司法执法机关协助配合,并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如党员干部李某2020年1月嫖娼,同年8月公安机关扫黄时发现了其违法行为,因已过6个月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公安机关不得再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纪检监察机关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王某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及相关材料后,经立案审查调查,查明了李某嫖娼的事实,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开除党籍处分,并根据《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一条给予撤职或开除公职的政务处分。

转自:《中国纪检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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